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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住建厅出台《湖南省限额以下居民自建房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3-09-28浏览:229返回上一级

为规范限额以下居民自建房工程竣工验收,确保居民自建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及实施意见要求,近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出台了《湖南省限额以下居民自建房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共4章17条,包括总则、竣工验收的程序和内容、竣工资料归档和抽查、附则,明确了《办法》适用范围、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工程竣工验收的实施主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需满足的条件和程序、工程竣工验收档案管理和抽查、功能验收的主要内容、规范统一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文书标志格式。

 

湖南省限额以下居民自建房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限额以下居民自建房工程竣工验收,确保居民自建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23〕7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建设的限额以下居民自建房,包括异地新建、改(扩)建、原址重建工程的验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三层及以上的居民自建房,且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简称为限额以上居民自建房;其他居民自建房简称为限额以下居民自建房。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工程竣工验收属地管理的牵头单位,实施居民自建房工程竣工验收统筹、协调、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并参与居民自建房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工程竣工验收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居民自建房工程竣工验收由建房居民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委托不少于1名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居民自建房建设关键节点的巡查,并按照“六到场”要求实施现场踏勘检查、监督分项、分部工程验收。

第二章 竣工验收程序和内容

      第八条   居民自建房工程完工后,由建房居民确定好验收的时间、地点、竣工验收小组名单,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告知后,查验居民自建房工程是否符合下列条件。符合的,可派出相关人员参与竣工验收工作;不符合的,须及时向建房居民提出整改建议:

      (一)已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并通过了用地规划验收;

      (二)因选址困难需要实施切坡建房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了坡体防护,并确认符合相关标准;

      (三)承揽居民自建房工程的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施工企业(以下统称“施工方”)已完成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标准图集)、地基基础设计(如有)和施工合同(协议)包括的各项建设内容。并与建房居民签订了《湖南省限额以下居民自建房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1);

      (四)施工方在居民自建房工程竣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指南;

      (五)“六到场”等关键环节均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的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或者抽检中发现并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合格;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指南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在确定验收时间、地点后,由建房居民组织勘察方(如有)、施工方、设计方(如有)、监理方(如有)形成竣工验收组进行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的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应参加并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也可邀请村支两委相关人员或建房专干参与。验收组各方应结合日常检查及整改情况,通过查阅资料、实地查验等形式形成竣工验收结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的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应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对验收组织形式、参加验收单位人员资质资格,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等环节执行法律、法规、规范、强制性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在工程竣工验收时签署监督意见。现场踏勘和分项验收等关键环节,原则上应当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的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第十一条? 居民自建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验收组人员应在《湖南省限额以下居民自建房工程竣工验收单》(附件2)上签署意见,作为该居民自建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以及办理居民自建房不动产登记的依据。

      第十二条   实施居民自建房镶嵌永久性标志牌制度(附件3),落实房屋质量安全相关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居民自建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使用,并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章 竣工验收备案和抽查

      第十四条   居民自建房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应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建房居民配合,按照《湖南省限额以下居民自建房竣工验收资料归档表》(附件4)收集齐建房资料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居民自建房工程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报送一份工程档案至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存入县级城建档案馆,并将居民自建房工程档案录入湖南省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系统。改(扩)建、原址重建的居民自建房建房档案应纳入原档案一并管理,无原档案的应当建立新档案。

      第十五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开展抽查检查。在抽查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整改,并对整改情况予以指导和复查。

      第十六条   建房居民入住一个月之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居民自建房进行功能验收,重点验收水、电能否正常使用;化粪池使用功能是否正常,是否符合卫生标准要求。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交由建房居民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予以指导和复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日。

      附件:1.湖南省限额以下居民自建房工程质量保修书(模板)

             2.湖南省限额以下居民自建房工程竣工验收单

             3.湖南省限额以下居民自建房工程质量永久性标志牌(模板)

             4.湖南省限额以下居民自建房竣工验收资料归档表

附件下载:

 

省住建厅出台《湖南省限额以下居民自建房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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